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警告】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保存相关档案或者提交年度报告的;
(二)发生食品安全卫生问题,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向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报告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办理变更或者重新备案的。
第二十九条【罚款处罚】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拒不接受监督管理,或者在接受监管时向检验检疫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上位法追责】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 国家认监委和检验检疫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推荐注册】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办理国外(境外)卫生注册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备案证明》,依据我国和进口国有关要求,向其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国家认监委统一对外推荐。
检验检疫部门在监管中发现获得国外(境外)卫生注册的企业不能持续符合进口国(地区)注册要求,或者其《备案证明》已被依法撤销、注销的,应当报国家认监委取消其对外推荐注册资格。
第三十三条【期限规定】 本规定中检验检疫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四条【除外条款】 本规定所称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不包括出口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加工、储存企业。
第三十五条【除外条款】 供港澳食品、边境小额和互市贸易出口食品,国家质检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解释权】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施行时间】 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于2011年7月20日公布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