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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0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三章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第三章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第十五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按照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计依据;


(二)建设项目概况及工程分析;


(三)职业病危害因素分析及危害程度预测;


(四)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分布,并对防控性能进行分析;


(五)辅助用室及卫生设施的设置情况;


(六)对预评价报告中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防护措施及对策措施采纳情况的说明;


(七)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投资预算明细表;


(八)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可以达到的预期效果及评价。



第十七条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完成后,属于职业病危害一般或者较重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应当组织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评审,并形成是否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要求的评审意见;属于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应当组织外单位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评审工作,并形成评审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评审意见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修改完善,并对最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规性负责。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工作过程应当形成书面报告备查。书面报告的具体格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不得通过评审和开工建设:


(一)未对建设项目主要职业病危害进行防护设施设计或者设计内容不全的;


(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按照评审意见进行修改完善的;


(三)未采纳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中的对策措施,且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四)未对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的预期效果进行评价的;


(五)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评审通过的设计和有关规定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的采购和施工。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在完成评审后,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变更的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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