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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SCI验厂辅导---中国《消防法》、《环境保护法》、《劳动法》以及相关法规条文摘录--5

 

十一、 监测与守法 MC
劳部发〔1994〕《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6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员工的工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名,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十二、    环保 PE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33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1. 大气污染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29日
          第28条: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应当经过净化处理,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32条: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6297-1996)
排放速率标准分级:
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分为一、二、三级标准,位于一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一级标准(一类区禁止新、扩建污染源,一类区现有污染改建时执行现有污染源的一级标准);位于二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二级标准;位于三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三类标准。一类区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它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二类区为城镇规划中确定的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一般工业区和农村地区;三类区为特定工业区。
2. 水污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29条: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废液。
          第31条: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第32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它废弃物。
          第35条:禁止向水体排放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防止热污染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
标准分级
(1)本标准按地面水域使用功能要求和污水排放去向,对向地面水水域和城市下水道排放的污水分别执行一、二、三级标准。
(1.1)     特殊保护水域,指国家GB3838-88《地面水环保质量标准》I、II类水域如城镇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国家划定的重点风景名胜区水体、珍贵鱼类保护区及其它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保护区,以及海水浴场和水产养殖场等水体,不得新建排污口,现在的排污单位由地方环保部门从严控制,以保证受纳水体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
(1.2)     重点保护水域,指国家GB3838-88III类水域和《海水水质标准》II类水域,如城镇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一般经济渔业水域、重要风景游览区等,对排入本区水域的污水执行一级标准。
(1.3)     一般保护水域,指国家GB3838-88IV、V类水域和《海水水质标准》III类水域,如一般工业用水区、景观用水区及农业用水区、港口和海洋开发作业区,排入本区水域的污水执行二级标准。
(1.4)     对排入城镇下水道并进入二级污水处理厂进行生物处理的污水执行三级标准。
(2)对排入未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下水道的污水,必须根据下水道出水受纳水体的功能要求按(1.2)和(1.3)条规定,分别执行一级或二级标准。
3. 固体废物污染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
第9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17条: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它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第34 条: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35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需要终止的,应当事先对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作出妥善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或者采取措施保证该设施、场所安全运行。变更前当事人对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的污染防治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对本法施行前已经终止的单位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的费用,由有关人民政府承担;但是,该单位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应当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担处置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第52条: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53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规定的申报事项或者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第55条: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转移危险废物途经移出地、接受地以外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沿途经过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58条: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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