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男女工人同等价值的工作付予同等报酬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五一年六月六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三十四届会议,并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七项关于男女工人同等价值的工作付予同等报酬的原则的某些提议,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一九五一年六月二十九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五一年同酬公约。
第一条
就本公约而言:
(a)“报酬”一词包括因工人就业而由雇主直接或间接以现金或实物向其支付的常规的、基本或最低的工资或薪金,以及任何附加报酬;
(b)“对男女工人同等价值的工作付予同等报酬”一词,系指不以性别歧视为基础而确定的报酬标准。
第二条
1.各会员国应通过与确定报酬标准的现行方法相适应的手段,促进并在尽可能与这些方法协调的情况下保证在所有工人中实行对男女工人同等价值的工作付予同等报酬的原则。
2.此项原则得通过下列手段予以实行:
(a)国家法律或条例;
(b)合法建立或承认的确定工资的方法;
(c)雇主与工人间的集体协议;或
(d)上述几种办法的结合。
第三条
1.只要以下行动能有助于本公约条款的实施,应采取措施以需从事的工作为依据,促使对各种工作岗位进行客观评定。
2.用以进行这种评定的方法得由负责确定报酬标准的当局决定,或如此种标准系由集体协议确定,则由协议各方予以决定。
3.经此种客观评定所确定的不论性别而依所从事工作的差别而造成相应的工人之间标准的差距不应被认为违反对男女工人同等价值的工作付予同等报酬的原则。
第四条
为实施本公约的规定,各会员国应酌情与有关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合作。
第五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六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七条
1.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35条第2款的规定提交国际劳工局长的声明书中应指出:
(a)有关会员国承诺将本公的规定不加修改即行适用的领地;
(b)该会员国承诺将本公约的规定加以修改而后适用的领地,附送此项修改的详细内容;
(c)本分约不适用的领地,在此种情况下,说明不适用的理由;
(d)该会员国在对情况进一步研究前,暂不作出决定的领地。
2. 本条第1款(a)项和(b)项所指的“承诺”,应视为批准书的一个组成部分,并应具有批准书的效力。
3.任何会员国对于在原声明书中按照本条第1款(b)、(c)或(d)项所作的任何保留,此后得随时以另一声明书以全部或部分撤销。
4.任何会员国在按照第22条的规定可以解除本公约的时期内,得向局长提交一项声明书,在其他任何方面修改其以前声明书的内容,并说明其所举领地的现状。
第八条
1.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35条第4或第5款的规定提交国际劳工局长的声明书,应声明本公约的规定将不加修改或经修改后适用于有关领地,如此项声明书中声明本公约的规定将经修改后适用时,应列举修改的详细内容。
2.有关的一个或几个会员国或国际机构,此后得随时以另一声明书,全部或部分放弃援用以前任何一个声明书中所作任何修改的权利。
3.有关的一个或几个会员国或国际机构,在按照第22条的规定可以解除本公约的时期内,得向局长提交一项声明书,在其他任何方面修改其以前任何声明书的内容,并说明本公约目前的适用状况。
第九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开始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每当十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十条
1.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过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的各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十一条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三条
1.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a)如新修订公约生效和当其生效之时,会员国对于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须按照上述第九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
(b)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立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十四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