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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7号公约---结社自由和组织权利保护公约

本公约于1950年7月4日生效。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的召集,于1948年6月17日在旧金山举行第31届会议,

经议决以公约方式采纳关于本届会议议程第7项所列“结社自由和组织权利保护”的若干提议,

考虑到国际劳工组织章程序言中声明“承认结社自由的原则”是改善劳工条件和建立和平的一种手段,

考虑到《费城宣言》重申言论自由和结社自由是不断进步的必要条件,

考虑到第30届国际劳工大会一致通过了构成国际规则基础的原则,

考虑到联合国大会在其第2届会议上批准了这些原则并要求国际劳工组织继续努力以便有可能通过一个或几个国际公约,

于1948年7月9日通过下述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48年结社自由和组织权利保护公约》。

第一部分 结社自由

第1条

本公约生效的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承诺实施下述条款。

第2条

工人和雇主没有任何区别,应有权建立和仅根据有关组织的规则加入各自选择的组织,且不须事先批准。

第3条

1.工人组织和雇主组织应有权制订各自的章程和规则,完全自由地选举其代表,组织其行政管理和活动,制定其计划。

2.政府当局不得从事限制这种权利和阻碍合法行使这种权利的任何干预行为。

第4条

工人组织和雇主组织不应受到行政当局的解散和中止。

第5条

工人组织和雇主组织应有权利建立和加入联合会、联盟和任何这种组织,联合会或联盟应有权利与国际工人组织和雇主组织交往。

第6条

上述第2、第3和第4条的规定适用于工人组织和雇主组织的联合会和联盟。

第7条

工人组织和雇主组织、联盟和联合会对法人资格的获得不应受具有限制实施本公约第2、第3和第4条规定特征的条件的约束。

第8条

1.工人和雇主在行使本公约里规定的权利时,应同其他个人或组织起来的集体一样遵守国内法。

2.国内法不应损害、也不应被执行得有损于本公约里规定的保证。

第9条

1.本公约规定的保证适用于武装部队和警察的程度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来决定。

2.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19条第8款规定的原则,任何会员国对本公约的批准都不应被视为影响据此拥有武装部队或警察的会员国享受本公约保证的任何权利的任何现有法律、裁决书、惯例或协议。

第10条

在本公约里,“组织”一词是指促进和保护工人或雇主利益的任何工人组织或雇主组织。

第二部分 组织权利保护

第11条

本公约生效的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承诺:采取所有必要和适当措施,以确保工人和雇主可以自由地行使组织权利。

第三部分 杂项规定

第12条

1.关于经《1946年国际劳工组织章程修正文件》修正的《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35条所述领土(但经修正的第35条第4和第5款所述领土除外),批准本公约的本组织各会员国应在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递交其批准书的同时或尽可能随后呈交一份宣言,声明:

(a)对于哪些领土,它承诺本公约的条款无需修改便可适用;

(b)对于哪些领土,它承诺本公约的条款但经修改可适用,以及修改的细节;

(c)对于哪些领土,本公约不适用以及不适用的理由;

(d)对于哪些领土,它保留其决定。

2.本条第1款(a)和(b)项所述承诺应被视为批准书的组成部分并具有批准书的效力。

3.任何会员国可以依照本条第1款(b)、(c)或(d)项随时通过随后的宣言全部或部分取消其第一份宣言里所做的任何保留。

4.任何会员国可以在按第16条规定本公约可被解约的任何时候向局长递交一份

宣言,在其他任何方面对以前任何宣言的条款进行修改,并详细地声明这种领土的现状。

第13条

1.如果本公约的主要问题在任何非宗主国领土的自治权限之内,负责这个领土的国际关系的会员国经商该领土政府同意后,可以向国际劳工局局长呈交一份代表该领土接受本公约义务的宣言。

2.接受本公约义务的宣言可以由下述会员国或当局递交国际劳工局局长:

(a)共同管辖任何领土的本组织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会员国,或

(b)依照《联合国宪章》或其他章程负责管理任何这种领土的任何国际当局。

3.根据本条上述各款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递交的宣言应指出本公约条款是否须经修改方可适用于有关领土,当宣言指出本公约条款须经修改方可适用时,它应列出修改的细节。

4.有关会员国或国际当局可以在任何时候以随后的宣言全部或部分放弃以前任何宣言中声明的任何修改。

5.有关会员国或国际组织可以在按照第16条规定对本公约进行解约的任何时候,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递交一份宣言,在任何其他方面对以前任何宣言的条款进行修改,并说明其目前对实施本公约的立场。

第四部分 最终条款

第14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15条

1.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具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第16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可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的1年内,如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可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17条

1.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所有批准书、宣言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所有会员国。

2.局长在以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各会员国时,应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18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将其按照上述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宣言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送请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第19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其认为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是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20条

1.如大会通过一项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的修正的新公约,除该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则:

(a)在新修正公约已生效时,尽管有上述第16条规定,会员国对于新修正公约的批准,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除;

(b)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但未批准新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现有的形式及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21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与法文本同等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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