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四六年九月十九日在蒙特利尔举行其第二十九届会议,并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三项关于限制非工业劳动中儿童和青少年夜间工作的某些提议,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一九四六年十月九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四六年(非工业部门就业)未成年人夜间工作公约。
第一部分 一般规定
第1条
1.本公约适用于从事非工业劳动、谋取工资或直接和间接收益的儿童和青少年。
2.为实施本公约,除业经主管当局确认为工业劳动、农业劳动或海运活动以外的其他各种劳动均得视为“非工业劳动”。
3.主管当局将确定非工业劳动与工业劳动、农业劳动或海运活动之间的分界线。
4.国家法规可对下列情形豁免本公约的实施:
(a)在私人家里当仆役;
(b)在仅靠父母、子女、寄养孩子劳动的家庭企业中从事经认为无害或无损儿童和青少年健康的工作。
第2条
1.允许从事全日工作或半日工作的十四岁以下的孩子以及尚需全天上学的十四岁以上的孩子不得受雇或至少在接连十四小时期间内不得从事夜间工作,该期间应包括晚八时至早八时之间的时段。
2.然而,国家法规可根据当地情况,另行规定一个十二小时的时段,但该时段不得在晚八时半以后开始,在早六时以前结束。
第3条
1.不需全天上学的十四岁以上的儿童以及不满十八周岁的青少年不得受雇或至少在接连十二小时期间内不得从事夜间工作,该期间应包括晚十时至早六时之间的时段。
2.然而,当某个特殊经济部门或特定地区遇到非常情况时,主管当局经与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后,可为在该经济部门或该地区工作的儿童和青少年另行作出决定,用晚十一时至早七时的时段取代晚十时至早六时之间的时段。
第4条
1.在白天工作因气候而变得特别困难的国家里,夜间时段可比前面各条确定的时段更短,但应以白天给予补休为条件。
2.在特别严重的情况下,当国家利益需要时,政府可决定暂停执行有关年满十六周岁的青少年夜间工作的禁令。
3.国家法规可授权有关当局发放个人临时许可证,使年满十六周岁的少年以职业教育的迫切需要为理由,能够在夜间工作,条件是每天的休息时间不得低于连续十一小时。
第5条
1.国家法规可授权有关当局发放个人许可证,使儿童或不满十八岁的青少年能作为艺术家在晚会上表演节目或作为演员参加电影拍摄。
2.国家法规将对可以颁发个人许可证的最低年龄作出规定。
3.凡因工作性质或由于工作条件等原因,参加节目表演或电影拍摄可能危及儿童和青少年的生命、健康或道德时,许可证应一律不予发给。
4.领取许可证应遵守下列条件:
(a)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午夜;
(b)应规定严格的保证措施,维护儿童或青少年的健康和道德,确保他们不受虐待,并避免因夜间工作而影响学业;
(c)儿童或青少年得享受不少于连续十四小时的休息。
第6条
1.为确保本公约各项规定的切实实施,国家法规必须:
(a)根据本公约适用的各经济部门活动的不同特点,建立官方的监察和检查制度;
(b)强制各雇主为他雇用的不满十八岁的全部人员建立花名册,并把指明他们的姓名和出生日期及工作时间的正式文件保存备查;如儿童和青少年系在集市大街或在公共场所工作,花名册或文件应指明劳动合同确定的服务时间;
(c)对在集市大街或在公共场所为雇主或为自己工作谋利的不满十八岁的人员,规定必要的抽查证件和人员检查措施;
(d)对违背这项法规负有责任的雇主和其他成年人,规定处罚措施。
2.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规定提交的年度报告应包括使本公约各项条款得以实施的有关法规的全部信息,特别是以下的信息:
(a)根据第2条第2款的规定,究竟采用了什么时段取代该条第1款指出的时段;
(b)在什么限度内使用了第3条第2款的规定;
(c)究竟授权什么当局根据第5条第1款的规定颁发个人许可证,遵照该条第2款确定的领取许可证的最低年龄是什么。
第二部分 对某些国家的特别规定
第7条
1.凡在通过法规批准本公约之日前尚不具备有关限制非工业劳动中儿童和青少年夜间工作的法规的会员国,可随批准书附加一项声明,将第3条规定要求的十八岁改为低于十八岁,但最低不得低于十六岁。
2.已作上述声明的会员国日后可另发声明,取消上述的声明。
3.在遵照本条第1款作出的声明业已生效后,会员国应每年在其关于实施本公约的报告中指出为全部实施公约条款已取得多大的进展。
第8条:实施本公约时涉及印度的修改。
第三部分 最后条款
第9条
各项法律、仲裁、习惯或雇主与工人间签定的协议,凡能确保比本公约的规定更有利的条件者,均不受本公约的任何影响。
* * *
第10—17条:按标准最后条款。2
1 生效日期:一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